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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4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本市某村南口九鑫速网吧三楼上网,发现被害人李某乙熟睡,遂趁机将李某乙放置在电脑桌上的钱包(内装银行卡七张及现金30余元)和黑色华为P7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将手机销赃。经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99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破案后,已追回被盗钱包及银行卡七张,并发还给李某乙。李某甲家属代为退赔,李某乙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尚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某村南口九鑫速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乙熟睡,遂趁机将李某乙放置在电脑桌上的钱包(内装银行卡七张及现金30余元)和华为P7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将手机销赃。经查,被盗华为P7手机系李某乙于2015年1月14日以2299元的价格购买。2015年3月9日,李某乙在某村发现李某甲行踪后报警,李某甲遂被抓获,公安民警从李某甲处提取被盗钱包及七张银行卡。破案后,公安民警将涉案赃物发还给李某乙,李某甲家属代李某甲向李某乙退赔2335元,李某乙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机发票、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人民陪审员  冯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