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民委员会与刘志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民委员会,刘志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806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魏青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福,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凯,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铺村委会)与被告刘志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里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被告刘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里铺村委会诉称,2015年1月16日,经原告统计被告刘志福自2011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894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电费894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福辩称,原告称其为被告垫付电费8941.8元的事实不成立,涉案的电费就是应该由原告向供电企业交付,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八里铺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表灯抄表及电费卡台账3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志福使用八里铺村的电量共14903度电。2、刘志福欠村电费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刘志福自2011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欠原告电费8941.8元。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自2011年3月5日到2014年12月30日期间刘志福没交电费。以前也没交过电费。被告刘志福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对前二页的真实性有异议,户名处的签字不是刘志福本人签的。对2011年3月5日的表底数不认可。对第三页我方认可2014年12月30日表底数为16742度电。表底数应该从2007年开始积累到2014年12月30日的。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是村委会自己的陈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证人不了解事情的全部情况。被告刘志福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现金支出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表的安装时间是2007年5月,一直使用到2014年12月30日。同时证明被告为村里交纳电费,应该抵销。2、电费发票11枚(均为复印件,其中00018141号、00016723号2枚发票与原件核对),证明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被告一共为村委会代缴电费13089元,在电费总数范围内应该予以抵销。3、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村委会于2014年11月5日起诉被告一案,诉讼请求为2007年4月至2014年8月份之间的电费22500元。本次诉讼请求为2009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电费为8941.85元,与常理不符。4、在农经站调取的电费发票19枚(复印件),证明2007年4月至2010年之前,八里铺村民委员会自己缴纳电费的发票一共19枚。刘志福缴纳电费的发票是代村委会交纳的,与村委会交纳电费的发票不重合。刘志福、村委会和辛向华三人为一块电表交纳电费。原告八里铺村委会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方主张的是2011年3月5日之后的电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2份证据中的复印件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2007年至2009年之间的发票。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方起诉又撤诉了,我方起诉后发现不单是刘志福欠费数额,还有其他人混在里面,我方起诉错了。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我方主张的是2011年以后的电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八里铺村村民,套村里的表用电。2015年1月26日,原告八里铺村委会起诉称为被告刘志福垫付2011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电费8941.8元,被告刘志福至今未将原告垫付的电费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电费894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八里铺村委会要求被告刘志福偿还其为被告垫付的电费8941.8元,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1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电费,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