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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阎金平与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金平,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阎金平。委托代理人朱绍显,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艳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建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忠伟,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宗民,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薛家岛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阎金平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黄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阎金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显,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之委托代理人张忠伟、李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阎金平于2014年11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青开公(薛)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7月24日,原告分别同崔焕强等人至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上访,后被查获并被训诫。同年7月29日,被告将原告等人口头传唤至薛家岛派出所接受审查,被告于当日依职权制作《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作出编号为青开公(薛)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经原告签字确认。2014年8月5日,原告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公安局于9月18日作出青公复字(2014)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作出处罚决定权源有据,行政主体适格;被告依据崔焕强陈述和申辩、阎金平等人的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原告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阎金平请求判令被告撤销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阎金平负担。上诉人阎金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明,致使对上诉人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上诉人因车辆营运问题两次到北京上访,期间没有过激行为,没有扰乱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两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属于扰乱公共秩序错误。二、一审法院理解及适用法律不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较重情形,是指行为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构成情节严重,而不是指行为人上访的次数,上诉人两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无管辖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涉案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市,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经对上诉人作出了训诫的处理措施,该案件即已处理终结,北京警方并没有将本案移交被上诉人管辖,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进行第二次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涉案治安处罚决定,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及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阎金平居住在被上诉人辖区,上诉人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违反信访条例规定,不停劝阻,先后两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阎金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三、训诫是公安机关采取的一种现场处置方法,不是行政处罚种类。上诉人两次被训诫,并非已经被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并未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关于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上诉人的居住地在被上诉人的管辖区域内,被上诉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已对上诉人进行了训诫,被上诉人是否能够就同一事实对上诉人进行治安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所作训诫属于法律教育手段,不属于治安处罚的种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两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但引用法条存在笔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彩霞审 判 员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姜孝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