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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肖忠与钟兴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忠,钟兴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49号原告肖忠。委托代理人谭竣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兴富。委托代理人吕文才,系被告钟兴富的父亲。原告肖忠与被告钟兴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峻毅,被告钟兴富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忠诉称,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河坝镇铭新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大通湖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第2014第09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另,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获得保险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193元。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质证质证无异议。2、原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16184.26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5569元,原告还负担医药费10615.26元。被告质证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及因此次事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质证对鉴定费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意见。4、原告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质证没有关联性。5、某电厂用工合同、广州市某区某电子厂出具的证明、广州市某区某电子厂营业执照各一份、广州市某区某电子厂出具的员工工薪水表十二张,拟证明原告在广州市某区某电子厂里工作,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且时间达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钟兴富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没有为所购买的电动三轮车购买保险是因为不知道电动三轮车需要购买保险,也不知道电动三轮车的保险是在哪里买。被告钟兴富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肖忠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原告肖忠驾驶湘HR06**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浩由东往西途径河坝镇铭新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钟兴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搭载吕文才会车时,原告肖忠所驾驶的机动车因灯光故障未开启前照灯,致使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不能正确辨明对方车辆车型,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忠、被告钟兴富、吕文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兴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吕文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6天,用去医药费16184.26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5569元,原告还负担了10615.26元。2015年2月2日,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忠外伤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日始休息120日,陪护1人,陪护16天;预计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肖忠支付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肖忠户籍所在地在农村,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广州市某区某电子厂签订了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钟兴富驾驶机动车辆侵害原告肖忠的人身权益,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肖忠要求被告钟兴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钟兴富没有为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钟兴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肖忠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钟兴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肖忠虽户籍地在农村,但在城市从事制造行业持续一年以上,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钟兴富的医药费为10615.2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2人×16天×30元/人/天),原告只主张48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3414/年×20年×10%);误工费应为12333.75元(城镇非私营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707元÷365天×受伤日始至定残前一日止103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1027.55元(城镇非私营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365天×16天),原告肖忠只主张96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肖忠的各项损失合计78117.01元。被告钟兴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主张扣除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4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12333.75元、护理费960元共计65032.7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钟兴富按责任划分应承担3925.2元。综上,被告实际应承担的各项损失共计68957.95元。关于被告对鉴定结果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原告既不能说明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愿预交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兴富赔偿原告肖忠各项损失共计68957.95元;二、驳回原告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肖忠负担6元,由被告钟兴富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亦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