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威尔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袁文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某某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袁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奉化市某某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武民。委托代理人:胡腾龙。被告:袁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孝业。原告奉化市某某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某某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腾龙、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孝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某某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补缴社保等。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2月的工资3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60元,合计13560元;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等。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被告已自行脱岗,不存在其所谓工资。被告虽在仲裁中称,其一直工作至2014年12月底,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14年12月底其一直在岗。原告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自己主张的其2014年12月一直在岗并发生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采信原告的仲裁主张,即被告在2014年11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脱岗,并不存在所谓的12月份工资;2.未缴纳社保系被告要求,原告并不过错。原告在被告入职后不久,曾以口头形式提出为其缴纳社保,相应的个人承担部分再每月工资中予以扣除。但被告可能是考虑到每月工资会减少,明确表示拒绝。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不利后果。3.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且原告不存在过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只是存在自2014年11月后长期无故脱岗的行为,双方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原告也未收到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此外,如前所述,未缴纳社保并非原告过错,被告无权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袁某某答辩称:被告向劳动仲裁庭提交了2014年10月、12月主机生产日报单,日报单上均有被告及其他同组职工的签名;从这二个月日报单上的内容看,12月与10月日报单的项目记载及签名要求并无习惯上的不同,而10月的日报单与原告向劳动仲裁庭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印证,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离职,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4年12月自行脱岗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2月30日的生产日报单,证明了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仍然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2月的工资。2015年1月3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通过奉化市锦屏中通速递有限公司送达,有快递单及查询单予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及解除原因清楚。原告辩称未缴纳社会保险系被告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袁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入职,可依法享受2014年度年休假,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袁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原告奉化市某某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奉劳仲案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分别如下:1.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复印件一份以及送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原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中通快递的快递单上也没有原告的盖章或者公司的签收章。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确认;2.2014年12月30日生产日报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的盖章或者企业负责人的确认,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该报单上有被告袁某某及其他工人的签名,加盖公司的印章或者企业负责人的确认并非唯一确认真实性的途径,原告的质证意见缺乏足够理由和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该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袁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进入原告处任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3日,被告袁某某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实际于2014年12月底离开原告处,此后未去上班。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内容为:1.要求全额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4200元;2.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12144元;4.要求支付加班1.5倍工资38688元;5.要求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单位负担部分;6.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3679元。2015年3月5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2月份工资3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60元,合计13560元;二、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被告应当承担其个人应缴部分;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以及2014年12月被告是否仍在原告处上班。根据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及送达凭据,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供2014年12月30日生产日报单,可以确认被告2014年12月仍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以3600元每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上述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被告应承担个人应缴部分。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保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未缴纳社保系被告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3600元/月×2.5个月=”9”000元。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入职,自2013年11月25日后可享受年休假,但2013年度符合年休假条件之日起的本年度剩余日历天数经折算后不足1整天,不享受年休假。2014年度可享受年休假5天,经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600元/月÷21.75天×5天×2=”1”655元。故原告之诉,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对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奉化市某某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奉化市某某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袁某某2014年12月份工资3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60元,合计13560元;三、原告奉化市某某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为被告袁某某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被告袁某某应当承担其个人应缴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奉化市某某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5.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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