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非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建波、陈柳青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政征收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建波,陈柳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醴法非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醴陵市左权中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冬汉,局长。被执行人李建波,男,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被执行人陈柳青,女,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醴陵市征决(2014)X16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二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596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该决定。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醴陵市征决(2014)X16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李建波、陈柳青于2015年6月2日前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596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794元,由被执行人李建波、陈柳青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帅罕文审判员 凌海军审判员 朱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