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又森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赛隆装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又森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赛隆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又森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继冉。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岳。委托代理人马正明,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赛隆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彪。委托代理人马丽君,上海孚邦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又森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赛隆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西航公司与又森公司签订《宜兴万达-气动排烟窗包干合同》(以下简称“《包干合同》”),合同约定西航公司就宜兴万达气动排烟窗工程自动排烟窗的供货、布线及安装委托又森公司承接,工程地点为江苏宜兴,工程范围为自动排烟窗器的供货、布线及安装;工程工期:工期自开工之日起60天完工;供货及付款方式:品名为气动排烟窗设备、设备安装及布线管,窗扇数量为侧窗514扇、天窗347扇,总价为人民币1,879,45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价格包括设备及其包装、设备安装、布线及安装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进场一周内,西航公司支付又森公司合同总价款25%的预付款,又森公司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排烟窗到货;排烟窗电机开始安装,西航公司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2年保修期满支付剩余5%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又森公司向本案系争工程提供上述设备并同时组织人员进行布线、安装。2013年1月14日上午11时许,设备安装人员宋志华在进行屋面采光板内侧排烟窗安装作业时,沿三楼挑檐板行走至扶梯附近时,因未系安全绳直接从檐口边坠落至一楼地面,当场昏迷,经现场施工人员立即送入宜兴市中医医院救治,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西航公司、又森公司对工程发生死亡事故均未向有关劳动部门申报,同时西航公司、又森公司与死者家属进行沟通、协商赔偿事宜,又森公司向死者家属先行支付20万元。后因西航公司、又森公司之间以及与死者家属间就赔偿金额协商不一,死者家属至宜兴万达工程处吵闹,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对于赔偿金额,又森公司表示应不超过70万元,而死者家属则要求赔偿160万元,双方处于僵持状态。2013年1月22日,西航公司为了使工程能尽快开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经与死者家属多次协商后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40万元(包括又森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并于当日通过中间人向死者家属支付余款120万元。2012年9月11日,又森公司、赛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又森公司将宜兴万达工程自动排烟窗开启设备的安装及布线分包给赛隆公司,合同价款为125,000元。西航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又森公司向死者家属赔付20万元,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且未与死者家属进行沟通,致死者家属围攻施工现场,使整个施工现场被迫停工。西航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本着解决纠纷尽快恢复施工,经与死者家属协商,共计赔偿140万元,但又森公司除已赔付的20万元外,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而西航公司已向死者家属代为赔偿120万元。据此,西航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1、判令又森公司返还西航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20万元;2、判令又森公司赔偿西航公司利息损失(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宋志华的父亲宋锁法生于1954年12月10日,母亲潘云娥生于1957年5月30日,配偶吴利英生于1987年4月15日,儿子宋俊强生于2007年5月16日。发生事故时,死者父亲未满60周岁,母亲已满55周岁,儿子距其18周岁还有12年4个月(148个月)。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012年度江苏宜兴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20元。原审审理中,西航公司、又森公司均表示,死者宋志华在工作期间发生死亡事故,应该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西航公司为表示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赔偿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伤赔偿明细,赔偿金额应为1,624,964元,包括:1、一次性死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20年);2、丧葬费23,520元(3,920元×6个月);3、供养亲属抚恤金:A配偶:3,920元×40%×12个月×20年=376,320元,B父、母:3,920元×30%×12个月×20年×2人=564,480元,C孩子:3,920元×30%×12个月×12年=169,344元。对此,又森公司认为西航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赔偿范围中,对于第1项、第2项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予以确认,对于西航公司主张中第3项的赔偿范围有异议,认为死者父亲未满60周岁,死者儿子的身份无法确认,死者的配偶也未丧失劳动能力。对于死者父亲、配偶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而依靠死者进行供养,西航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表示,系争工程的安装事宜由又森公司分包给赛隆公司,应由赛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赛隆公司表示,死者并非赛隆公司的员工,赛隆公司分包系争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由该公司的史朝辉工程队进行具体施工,死者也是由他们聘用,故要求追加该公司及史朝辉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西航公司、又森公司签订的《宜兴万达-气动排烟窗包干合同》约定,西航公司将系争气动排烟窗的设备供货安装、布线等事宜发包给又森公司,又森公司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至于又森公司将上述工程事宜分包给赛隆公司与西航公司无涉,除非西航公司认可或追认,现又森公司无证据证明将工程分包给又森公司或其他案外人得到西航公司的认可,故又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西航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死者宋志华在安装气动排烟窗时发生工伤事故,西航公司为使工程能尽快复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又森公司怠于协商处理的情况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是可取的,西航公司已垫付款项的合理部分应由又森公司向西航公司返还,不合理的部分则由西航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赔偿标准,西航公司、又森公司均表示应按工伤赔偿进行处理,对此可予以采纳。根据工伤赔偿标准,死者家属应取得的赔偿款应为:1、一次性死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20年);2、丧葬费23,520元(3,920元×6个月);3、供养亲属抚恤金:A、母:3,920元×30%×12个月×20年=282,240元,B孩子:3,920元×30%×148个月=174,048元,上述款项共计971,108元。西航公司主张也应支付死者父亲、配偶的抚恤金,由于西航公司未能提供上述人员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相关依据,故不予采纳。上述合理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又森公司已付款20万元,其尚应返还西航公司垫付款771,108元,并应承担西航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又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西航公司垫付款771,108元;二、又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西航公司利息损失(以771,108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西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32元,由西航公司负担4,521元,又森公司负担11,511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又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又森公司作为贸易商提供设备后,委托赛隆公司进行安装布线,又森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或非法行为。事故发生后,西航公司为掩盖当时施工现场未架设安全网的安全责任,为使工程能尽快开工避免损失,故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西航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一周的时间即于2013年2月22日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没有给又森公司调查时间。与工伤事故相关的当事方应为赛隆公司及西航公司,死者与又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赔偿款责任主体应为赛隆公司,应由赛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应由又森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西航公司辩称:本案系因履行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发生事故所致纠纷,西航公司并未同意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又森公司不能以其与第三人的协议推卸责任。又森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上报工伤,也没有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因死者家属围攻现场造成施工无法进行,故西航公司用工伤方式偿付款项。赔偿协议书由西航公司起草,本应由三方共同签署,但又森公司在承担了20万元后经通知不肯过来,故由西航公司与死者家属在协议书上签字。又森公司作为承揽人应该对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承担责任,其逃避法律义务导致西航公司承担损失,该赔偿金应由又森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又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赛隆公司述称:赛隆公司与死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赛隆公司分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亚泰公司,由该公司史朝辉工程队进行施工,死者为史朝辉工程队的人员,应由亚泰公司承担责任。赛隆公司为此事找过史朝辉,史朝辉不愿意承担责任,并表示应由工程的实际总包方来承担,后再也联系不到史朝辉。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又森公司是否应返还西航公司为事故所垫付的款项。根据又森公司与西航公司签订的《包干合同》的约定,又森公司除应交付自动排烟窗外,还应承担设备的安装、布线等事宜,因此,又森公司按约应同时履行其作为设备供货人以及安装、布线工作承揽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因此,又森公司作为承揽人对其选任的施工单位及人员的资质、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及事故发生后的妥善处理等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后实际施工人宋志华在安装气动排烟窗时发生事故,西航公司为使工程能尽快复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又森公司怠于协商处理的情况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西航公司对事件的处置尚属合理。对于赔偿标准,西航公司、又森公司均表示应按工伤赔偿进行处理,根据工伤赔偿标准,死者家属应取得赔偿款包括一次性死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74,048元,上述款项共计971,108元,上述款项扣除又森公司已付款20万元,则又森公司尚应返还西航公司垫付款771,108元,至于其他已付的赔偿款由西航公司自行承担。又森公司仅以其与赛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又森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1元,由上海又森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