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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康尔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康尔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东莞市康尔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莞。法定代表人林爱弟。委托代理人俞正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曾而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子健。原告东莞市康尔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康尔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正发、曾而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从事包装印刷业,原告是印刷版材供应商,双方经口头约定达成供货协议,具体以发货送货单为准。2014年11月,原告先后四次将被告订购的CTP版材发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货款累计总价为52955元。未料,被告2014年12月2日突然宣布结业,导致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无法追讨,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2955元。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2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从2014年11月6日起有交易往来,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原告根据订购单的要求向被告供应CTP版材,被告在发货单上盖章、签名确认收取相应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55元,并提供发货单予以证明。发货单显示:2014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CTP版材、CTP显影液,价值分别是5800元、17400元、1280元+2075元+23200元、3200元,合计52955元;收货单位、收货人处均加盖“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收货图章)”印章以及有相关人员签名。原告提供月结单,但没有被告的盖章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付款方式是月结60天,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发货单、月结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月结单没有被告的盖章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名,本院对于月结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有被告的盖章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康尔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955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黄银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