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执行字第2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伟与崔龙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崔龙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湖执行字第2297-1号申请执行人张伟,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住厦门市海沧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崔龙学,男,朝鲜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张伟与被执行人崔龙学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61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债权为本金2002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一套房产目前正另案处理中,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执行时间过长,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616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唐雪阳代理审判员 林乐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榆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