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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曹某某,男。被告朱某某,女。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朱某某与其系同村村民。2009年3月6日朱某某与王某某来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分计。其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现起诉要求朱某某归还所借5000元借款,原告同意放弃期间利息。被告朱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为王某某,其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王某某与原告认识,应由王某某负责还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朱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兹有炭店村王某某借代曹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正。借款人栏有王某某与朱某某署名。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知道签名的法律后果。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3月6日朱某某与王某某来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分计。其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5000元,并放弃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被告朱某某支付所欠款项。对于被告朱某某主张其为中间介绍人,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征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王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启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