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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刘开奎与李彩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0233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410元)。审 判 员 文  静人民陪审员 王 之 涛人民陪审员 徐 生 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尼马加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