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曹瑞云与王修侠、付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瑞云,王修侠,付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曹瑞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礼刚,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修侠,个体户。被告付祥兵,个体户。原告曹瑞云诉被告王修侠、付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侠、付祥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曹瑞云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付祥兵所有的位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乌石农场知青园吉蔚苑B栋第一单元1102号、802号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瑞云诉称:被告王修侠、付祥兵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修侠因承包工程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曹瑞云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月利率3%,将本息打在一起,由被告王修侠出具一份13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曹瑞云。同年10月4日,被告王修侠给付原告曹瑞云1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曹瑞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瑞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修侠向原告曹瑞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和借期一年的事实,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王修侠至今仅支付原告曹瑞云100**元利息。证据2,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曹瑞云于2013年8月12日提取现金100000元,从而可以证明原告曹瑞云于同年8月13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王修侠的资金来源。证据3,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在泗洪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从而可以证明该100000元借款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修侠、付祥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曹瑞云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曹瑞云提供的借条、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婚姻登记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曹瑞云与被告王修侠之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修侠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其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修侠已于2013年10月4日给付了原告曹瑞云100**元利息,超出当时还款时应付的利息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截至2013年10月5日,被告王修侠尚欠借款本金为93485元。原告曹瑞云主张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3年10月5日起计息。原告曹瑞云与被告王修侠之间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修侠、付祥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祥兵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王修侠、付祥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修侠、付祥兵偿还原告曹瑞云借款本金93485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瑞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70元,由原告曹瑞云负担200元,由被告王修侠、付祥兵负担3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永居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计算清单2013年10月4日的100000元借款多付利息扣除本金计算过程1.2013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10月4日,实际支付利息为10000元;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4日,合计53天;3.应付利息为3485元(100000元×6%×4×53÷365)4.超出部分利息为6515元(10000元-3485元)。5.超出部分折抵本金,则本金剩余部分为93485元(100000元-6515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