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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严桔仙与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桔仙,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343号原告:严桔仙,农民。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金英明,职务:执行董事。原告严桔仙为与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桔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桔仙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欠款以及利息30800元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借条一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和利息308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向原告严桔仙借款,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确认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严桔仙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0800元,合计16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益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