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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楼益钱与楼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益钱,楼林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58号原告:楼益钱。委托代理人:蒋国强。被告:楼林俊。原告楼益钱诉被告楼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益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楼林俊归还原告楼益钱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楼林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楼林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5分。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义乌��院起诉被告。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提出撤诉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林俊尚欠原告楼益钱借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益钱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楼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苏英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