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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莫修汉与郭金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修汉,郭金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482号申请执行人:莫修汉,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郭金水,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莫修汉与郭金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郭金水应赔偿72282.85元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14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赔偿72282.85元给申请执行人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14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申请费996元。被执行人并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经到金融机构、国土、房产、车管所、工商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到本院协商,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4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荣钊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