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郝某,何某乙,何某丙,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居民,系被害人何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农民,系被害人何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系被害人何某丁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系被害人何某丁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郝某,系何某乙、何某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郝某、何某乙、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何保凤,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郝某、何某乙、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居民。被告人郭某,农民。1995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建明西街燕山花园26栋1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振江,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保凤、严贺芬,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王会军,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112线在公路东侧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迷寨村南时,与沿东侧行车道由南向北何某丁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何某丁当场死亡。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郝某、何某乙、何某丙诉称,被害人何某丁系何某甲之子、郝某之夫、何某乙及何某丙之父,何某丁于2014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车辆损坏,要求被告人郭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抚养费293281.5元、处理人员误工费13850元、交通费4400元、车损6637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52872.5元,并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8月22日《镇海东街拓宽及两侧旧危房改造工程平改置换户剩余面积说明书》,协议姓名为何某甲、何某丁,已置换红凤名邸小区16-1-201室,证明何某丁在城镇居住并生活,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2.遵化市好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何某甲之子何某丁、儿媳郝某、孙女何某乙、何某丙一家自2009年8月份开始入住并一直居住在红凤名邸小区16-1-201室;3.遵化市遵化镇东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何某甲与刘贵枝(已去世)生育长子何某丁、长女何保凤,何某丁与郝某于2007年结婚,生育长女何某乙、次女何某丙,一家人自2009年平改后在红凤名邸小区16-1-201室居住;4.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和遵化市华明路街道枫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何某甲、何某丁、郝某、何某乙、何某丙一家人自2009年8月开始入住并一直居住在红凤名邸小区16-1-201室;5.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的平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证明何某甲的房屋进行平房改造;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2014年11月15日,何某丁死亡;7.左国祥身份证复印件、刘爱俊身份证复印件、遵化市通华东街东城家居商店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左国祥、刘爱俊均系该商店职工,月薪均3500元,何某丁系左国祥小舅子、刘爱俊表兄,二人处理何某丁丧葬事宜均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未上班;8.鲍继坤身份证复印件、遵化市贸易城建华电动工具商店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鲍继坤系该商店职工,月薪3500元,何某丁系鲍继坤表弟,处理何某丁丧葬事宜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未上班;9.张凤云身份证复印件、张凤茹身份证复印件、遵化市镇海东街清新洗业店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张凤云、张凤茹均系该公司职工,月薪均3400元,何某丁系二人表弟,二人处理何某丁丧葬事宜均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未上班;10.遵化市圣源堂大药房及证明,证明郝某系该药房职工,月薪3500元,处理其丈夫何某丁丧葬事宜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未上班;11.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方为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为2100元;1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B×××××标的车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66375元;13.王学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王学成出具的收条,证明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26日郝某租用王学成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每日400元,共计4400元;14.冀B×××××小型轿车注册登记信息和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胡广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严贺芬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郭某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可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由冀B×××××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90%的比例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由法院予以酌定;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扣减价值过低且扣减的残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郭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保险合同不是其本人签的,是其找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的代理人签署的保险合同,保险代理人就给了一个保险单,没有告知其免责事由,其他意见同代理人意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冀B×××××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冀B×××××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卡;3.唐公交受字(2014)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郭某对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因郭某已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而决定不予受理;4.郭某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支付的尸检费收据、检测费收据、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费票据,证明郭某支付检测费600元、尸检费1000元、鉴定费6000元,证明郭某在此次事故中也遭受了损失,划分责任时应一并考虑。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何某丁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存在一定过错,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考虑该项因素,故被告人应承担同等以下责任,民事部分被告人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本案多因一果,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被告人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不存在免赔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在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没有保险条款约定免责情况下,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损失;何某丁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存在一定过错,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考虑该项因素,故被告人应承担同等以下责任,民事部分被告人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存在超载驾驶的免责事由,该免责事由在保险条款中使用加黑加粗字体提示且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本次事故应免赔10%;被害人何某丁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只认可何某丁父亲和妻子两人,按照三日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主张的免赔10%条款已经使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112线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王迷寨村村南时,见前方为封闭施工区,提前由中间绿化隔离带断口变换到东侧行车道由北向南借道逆向行驶,与东侧行车道由南向北对向驶来的被害人何某丁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冀B×××××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左侧距地高122cm-150cm处有擦痕伴有漆皮脱落,转向摇臂轴断裂、转向拉杆脱离,第一轴左轮脱位,第一轴左侧减震器弯折变形,车桥左侧向车尾方向弯折变形,钢板弹簧吊耳断裂脱位,第二轴左侧轮胎胎壁有擦痕伴有黑色橡胶脱落;冀B×××××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断裂部分脱落、前防撞梁呈V形弯折变形,水箱、冷凝器凹陷变形,前机舱盖左侧距地高60cm-92cm处凹陷变形、有擦痕伴有红色漆类物质附着,左侧前翼子板断裂脱落,左侧A柱距地高80cm-133cm处凹陷变形、有擦痕伴有红色漆类物质附着,轿顶左端凹陷变形伴有红色漆类物质附着,前、后风玻璃破碎脱落,左侧轴距为246cm、右侧为265cm;何某丁当场死亡。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丁头面部双鼻腔有血迹,前额部有3.9cm×2.1cm的皮肤擦伤出血,伴有1cm×0.4cm的挫裂伤,深达皮下,左颧部有2.6cm×0.3cm的挫裂伤,深达皮下,双侧面部有散在十余处3.3cm×2.9cm至0.3cm×0.3cm的皮肤擦伤出血,双侧颧部、鼻骨及上颌部凹陷性骨折,左颈部有三处5cm×1cm至1.7cm×0.6cm的条形皮肤擦伤出血,上胸部有5.5cm×1.4cm的皮肤擦伤出血,腹部有散在七处3.8cm×1.4cm至0.3cm×0.3cm的皮肤擦伤出血,左手食指、中指、小指背侧有散在数处1cm×0.3cm至0.3cm×0.3cm的皮肤擦伤出血,左大腿肿胀,中下段骨折畸形,左膝前侧有6.3cm×1cm的皮肤擦伤出血及1.2cm×0.3cm的挫裂伤,深达皮下,左小腿上段前侧有2cm×0.6cm的皮肤擦伤出血,何某丁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速度为41±3km/h;2.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为86±33km/h;3.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的碰撞痕迹相吻合,4.事故发生前,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中间绿化隔离带西侧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由中间绿化隔离带断口变换到东侧行车道由北向南提前借道行驶,遇沿东侧行车道由南向北对向驶来的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受行驶速、夜间视线、道路施工现场特定环境及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变换车道提前借道行驶等因素综合影响,致两车丧失安全距离,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制动力的作用下停止位移,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摩擦阻力的作用下停止位移,造成本起交通事故。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违反了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的规定,被害人何某丁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995年11月30日,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何某丁亲属在依法赔偿之外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何某丁亲属对郭某表示谅解。2014年11月15日20时51分,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于2014年9月30日止。何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自2009年8月份开始居住在平改置换的红凤名邸小区16-1-201室,何某甲与其妻子刘贵枝(已去世)育有长女何保凤、长子何某丁,何某丁与其妻子郝某育有长女何某乙、次女何某丙。事故发生时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胡广林,事故发生后胡广林将该车赠与了何某丁亲属。胡广林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66375元,开支鉴定费2100元;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申请对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为50284.25元,开支鉴定费3017元。事故发生后,郭某垫付检测费600元、尸检费1000元、鉴定费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遵化市遵化镇东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郝某的证言,死亡证明信、遗体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保险公估报告、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和遵化市华明路街道枫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平改协议书、机动车保险单、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郭某违反了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的规定,被害人何某丁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不得驾驶超过年检有效期机动车的规定,本院确认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存在犯罪前科,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王会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提出的被害人何某丁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存在一定过错,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考虑该项因素,故被告人应承担同等以下责任,民事部分被告人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何某丁死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因被害人何某丁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证明了何某丁、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主张何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16年计算、何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1年计算、何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6年计算,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何某丁的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18256元(13641元/年×20年);其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票据,被告人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但办理丧葬事宜确需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但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为3日、误工人数为3人,分别为郝某、左国祥、鲍继坤,故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50元(郝某的误工费350元(3500元/月×3日)+左国祥的误工费350元(3500元/月×3日)+鲍继坤的误工费350元(3500元/月×3日));其提出的车辆损失66375元,经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公估,车辆损失为50284.25元,本院予以支持50284.25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支的鉴定费21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支的鉴定费3017元,由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承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0.5年)、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256元、车辆损失费50284.2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50元,共计744456.25元。因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某已付的检测费300元及垫付的尸检费1000元、检测费300元、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000元总计76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负担70%计53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负担30%计2280元。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郭某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免赔10%,但仅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且认可对该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郝某、何某乙、何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744456.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32456.25元的70%计442719.28元。以上合计55471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郭某已付及垫付的76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人郭某53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付被告人郭某2280元。以上合计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郝某、何某乙、何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张夫美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常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