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小林与张春生、刘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林,张春生,刘旭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346号原告张小林,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春生,男,1960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旭梅,女,1971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小林与被告张春生、刘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林与被告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旭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林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张春生、刘旭梅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二被告偿还5000元,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春生、刘旭梅偿还原告借款5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小林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以证明2014年6月2日被告张春生、刘旭梅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春生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被告张春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旭梅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小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春生无异议,被告刘旭梅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日,被告张春生、刘旭梅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小林借款6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二被告偿还5000元,再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春生、刘旭梅共同向原告张小林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全部借款,二被告已偿还5000元,应对下欠借款继续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春生、刘旭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小林借款59.5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春生、刘旭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