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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与西宁钢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西宁钢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254号申请执行人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湟水路桥。被执行人西宁钢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与西宁钢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判令:一、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与西宁钢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原矿石采购合同》予以解除;二、西宁钢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前向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退还剩余货款3238276.85元,如西宁钢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在2015年1月15日前退还上述货款,则承担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9594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0381元,减半收取20190.5元由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余20190.5元退还给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由于被执行人西宁钢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青海西宁钢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西宁钢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赵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