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宗潮与邓州华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潮,邓州华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795号原告:陈宗潮,男,生于1968年6月5日,住郑州市。被告:邓州华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4254604-5。法定代表人:刘中,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中会。原告陈宗潮与被告邓州华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棉业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潮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华信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潮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借其款20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原告陈宗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等一组,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及约定。被告华信棉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等一组,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法定代表人情况。以上原告陈宗潮提交的证据,被告华信棉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信棉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宗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2日,华信棉业公司向陈宗潮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宗潮(412901196806051554)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刘中(412901197304273012)2012.10.12”,落款处加盖华信棉业公司印章。该200万元借款系陈宗潮经由河南鑫泰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账号于2012年10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以汇票的形式转给刘中。上述借款,经陈宗潮多次催要,华信棉业公司推托不还。2015年4月10日,原告陈宗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信棉业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14日,原告陈宗潮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邓法民初字第79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本院(2015)邓法立民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的余额部分,且以200万元为限。诉讼中,因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陈宗潮借给被告华信棉业公司款200万元,由被告华信棉业公司出具借条,并由法定代表人刘中签字,且被告华信棉业公司对借款经过、数额及利息约定予以认可,故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原告陈宗潮请求依双方约定(或口头)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信棉业公司理应积极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推托不还实为不当。所以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华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宗潮2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息30‰,自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邓州华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钱永臣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