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以北检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并收取200元购毒款后,在重庆市江北区望海花园鑫汇宾馆楼下,将净重0.3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廖某,同时又收取廖某给予的100元现金。交易完毕后,民警将王某抓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二、缴获的0.36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