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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合利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浙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德市合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浙通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宁德华隆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合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宁川路新雅商厦A幢2梯404室。法定代表人池金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飞、王礼宠,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浙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环镇南路B138号龙威家具材料城南区A5座01-10仓。法定代表人张广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东生,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建宁德华隆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A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冯玉珠,总经理。上诉人宁德市合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德市合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飞、王礼宠、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浙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生、原审第三人福建宁德华隆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1年7月11日,原告浙通物流公司与第三人宁德华隆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3》,合同约定,原告承租宁德华隆公司位于东侨塔南工业园区国宝路25号部分厂房用于存放物品,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2.2012年3月18日19时36分许,被告宁德华隆公司2号仓库发生火灾,烧毁原告存放于承租房的物品,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该仓库系被告宁德合利公司向第三人宁德华隆公司承租用于食品存放仓库。3.2012年4月28日,福建东侨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东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宁德华隆工艺品有限公司2号区域(宁德市合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食品仓库)内东北侧办公室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生产用火、生活用火、自燃、静电、雷击,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灾害成因为:火灾发生时2号区域(宁德市合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食品仓库)无人值班,火灾被发现较晚;食品仓库可燃物多,火灾荷载较大,火势蔓延快。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或妨害的造成损失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在管理、使用厂房过程中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引起引起火灾,造成货物的占有人及自有财产所有人原告经济损失1799515元(其中占有的货物损失1798315元、自有财产损失1200元),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合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浙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99515元(其中占有的货物损失1798315元、自有财产损失12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浙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浙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21元,由被告宁德市合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429元。宣判后,合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合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家具财产的所有权人,不是一审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是一家物流公司,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报告,所依据订货合同、订货单都不是被上诉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被上诉人既不是火灾事故受损货物的货主,也没有因赔付货主的损失而取得代位追偿权,其损失并没有发生。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31日起租赁受灾仓库不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0年10月租赁原审第三人厂房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承租厂房,而是到第二年(2011年7月)被上诉人才承租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林元三租约是第二次发回重审时伪造的事实,且原审判决仅凭林元三的承租合同就认定是被上诉人承租是违背事实的错误认定。3、原审判决依据《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不客观、不合理的。该鉴定结论书委托鉴定的家具权属不明确,鉴定的依据及方法不规范、不科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订货合同、订货单进行调查质证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未予采纳也未说明,程序不合法,作为物流公司也不可能将客户购买的家具长期存放。4、本案起火原因不明,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通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家具财产的所有权人,不是一审适格原告的理由不成立。2013年5月13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原告作出了(2013)宁民终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属本案的适格原告,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确于2010年7月31日起租赁仓库。2010年7月31日的租赁合同与2011年7月11日的租赁合同所租赁的位置相同,2010年7月31日租赁合同的乙方是宁德浙通货运部,乙方签名的是林元三,2011年7月11日租赁合同乙方仍然是宁德浙通货运部,乙方签名的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广海。3、上诉人认为《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客观,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福建东侨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3月31日委托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12年3月18日火灾烧毁财物进行价格认证,原审提供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证实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认证资质。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以订货合同、出货单及(订)货单(客户联)作为货损价格认证的依据,因订货合同、出货单及(订)货单货物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都是生产商填写且形成时间都在2012年3月18日发生火灾之前,内容不可能是伪造的。4、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火灾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014年9月10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华隆公司述称:(2013)宁民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火灾是上诉人的责任,原审第三人没有责任,因此本案与原审第三人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2年5月10日,浙通公司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利公司,要求合利公司赔偿其因本案火灾导致的损失,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蕉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以浙通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浙通公司的起诉。浙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浙通公司系适格原告,裁定撤销(2012)蕉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并指令蕉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蕉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本案原审判决。2、因本案火灾,华隆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合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利公司在管理、使用厂房过程中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华隆公司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浙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3)宁民终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浙通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对于被上诉人是否于2010年7月31日开始租赁原审第三人华隆公司的仓库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两份租赁合同和林元三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华隆公司亦予认可。上诉人主张2010年7月31日的合同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因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系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系经相关行政部门委托作出鉴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在管理、使用厂房过程中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合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50元,由上诉人宁德市合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哲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