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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解安民诉被告临猗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解玉民土地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安民,临猗县人民政府,解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芮行初字第1号原告解安民,男,XX县XX镇XX庄村*组人,现住XX市XX区XXX街***号。委托代理人许海潮,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建刚,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范仲夏,临猗县国土局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杜红勇,临猗县国土局资源局干部。第三人解玉民,男,XX县XX镇XX庄村*组人,农民。原告解安民诉被告临猗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解玉民土地行政撤销一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芮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解玉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现住临猗县三管镇师家庄的宅院都是历史老宅,原告的原房窑证记载北屋滴水临解金周场基,解金周的场基房窑证记载南至滴水南北长27米,0.57亩。后解金周把场基卖给第三人解玉民。1986年发证时,县政府文件规定宅基清丈时以现状为准,墙中红线为点。原告的宅基证表存根号和尺寸面积有涂改,原告找有关部门声明并进行了复丈。原告的登记表存根有涂改,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依据。1992年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情况下为第三人非法侵占了原告宅基,将其南北长和面积进行了扩大登记,构成行政侵权。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临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解玉民颁发的宅基证。庭审中明确为要求撤销被告于1992年3月30日给第三人颁发的(2008)149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应用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侵犯;3、我方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合法、正确,没有对原告造成侵害。第三人解玉民拒收传票也拒不到庭,亦未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解安民与第三人解玉民宅基南北为邻,原告居南。1986年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3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解玉民签发了编号为(2008)149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称2002年春节后因第三人盖房推倒了他的墙,双方发生争执而后看到了第三人的宅基登记内容,认为登记内容侵占了自己宅基权利,便开始找有关土地管理部门要求解决。原告本次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1992年3月30日已向第三人签发了(2008)149号宅基地使用证,至2014年3月原告起诉时近22年之久,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告主张其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鸿审判员 吕当珠审判员 王迎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洁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