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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庞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营口中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营口中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95号原告:庞俊。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中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程。原告庞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营口中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被告营口中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19时40分,原告乘坐赵洪亮驾驶的辽CF71**号小型客车行驶到牛高线27KM+800M处时,与冷传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营口中昱运输有限公司的辽H419**带挂辽HA0**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冷传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赵洪亮无事故责任。冷传顺所驾驶的车辆以营口中昱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头、颈部受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166天,出院后经鉴定,颈部落下九级伤残一处,各种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55156.27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冷传顺垫付的11000元,尚有244156.27元未得到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该损失理应由二被告承担,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此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按比例按份额赔偿,对于挂床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对于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两张鉴定收据内容相重复。对于误工证明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机构代码证,事发前的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的签字,没有提供停发工资证明,误工费标准同意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对于租房协议,户籍证明复印件及房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够真实客观的反应出原告是否实际居住的情况,原告没有提供派出所的暂住证,社区的证明,对此项请求不予认可。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乙类药赔偿85%,丙类药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同意赔偿400元。被告营口中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医药费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垫付了11000元,要求返还,并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对于伤残鉴定费有正式收据的情况下同意给800元;其他均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9时40分,原告乘坐赵洪亮驾驶的辽CF71**号小型客车行驶到牛高线27KM+800M处时,与冷传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营口中昱运输有限公司的辽H419**带挂辽HA0**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冷传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赵洪亮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被送至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66天,共支付医疗费78046.8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冷传顺垫付医疗费11000元。另查,2014年2月26日,海城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大队就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向鞍山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4年11月13日,鞍山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海临床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庞俊颈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056元。肇事车辆辽H419**带挂辽HA0**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对原告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但在庭后7日内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现逾期已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又查,原告庞俊为农业家庭户口;肇事前在海城市海芳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纺纱车间丙班段长工作。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2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4995元/年。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辽H419**号车带挂辽HA0**号车的保险单,3、辽H419**号车带挂辽HA0**号车的行驶证,4、冷传顺德驾驶证,5、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志两份,6、医疗费收据4张,7、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3张,8、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明细表三张,9、租房协议一份,房主孙艳春户籍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冷传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赵洪亮无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8046.85元、伤残鉴定费1056元一节,被告人保公司辩解乙类药赔偿85%、丙类药、伤残鉴定费不予承担,因被告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营口中昱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被告营口中昱运输有限公司如发生事故,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因处理事故所花费的诉讼费、鉴定费、丙类药、乙类药,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护理费95.87元/天一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有挂床现象并要求对住院天数进行鉴定,但在庭后7日内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现逾期已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故对原告住院天数应按照166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7527元一节,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其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户籍虽然是农村户籍,但自己工作在城镇,居住在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节,虽然原告已提供工作及相关居住证明材料,但未能证明其居住在城市,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节,因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情及往返医院的路程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因冷传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营口中昱运输有限公司的辽H419**带挂辽HA0**号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庞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庞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91738.2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8046.85元、误工费为37527元(2600元/月×14+1127)、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914.42元(95.87元/天×1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50元/天×166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42092元(1052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鉴定费1056元。被告营口市中昱与运输有限公司垫付11000元,系为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人保公司应将此款返还给营口市中昱与运输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庞俊经济损失共计181738.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被告营口市中昱与运输有限公司11000元;三、驳回原告庞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4962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关锡林人民陪审员  里 玲人民陪审员  董国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