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玉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代表人牛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才,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鑫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民初字第58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日11时30分许,刘振海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温泉花园三期南北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28号楼与35号楼间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驶由张玉才驾驶的二轮自行车撞倒,后又与由张丽头北尾南停驶的冀D×××××号轿车及由闫洁头北尾南停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玉才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闫洁、张玉才均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79029.9元。后又转馆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82天,支付医疗费60913.24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经治疗后现遗有右侧偏瘫,肌力Ⅲ级,颅骨缺损,分别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3.1.f及4.10.2.r条之规定,伤残等级为三级一处、十级一处;认定原告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经治疗后现在的情况,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规定,日常生活能力项目评分为30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之规定,护理人员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期限为四年。被鉴定人张玉才的二次手术费是指重型颅脑损伤术后修补颅骨缺损所需的费用,参照《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和邯郸市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需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被告郭钟强系刘振海的姐夫,刘振海借其姐夫郭钟强的车去接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振海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振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受害人张丽、闫洁自愿放弃对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审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刘振海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玉才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提出原告非商业险保险权益第一受益人,不应获得商业险内的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169356.54元(医疗费139943.14元+外购药29413.4元=169356.54元)。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确定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意见,并参照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409元/年÷365天×320天×2人=49813.04元。3、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4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的意见,并参照法院所在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409元/年×4年×1人×80%=9090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20天=16000元。5、××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22580元/年×[20年-(74周岁-60周岁)]×84%=113803.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5000元。7、后续治疗费2万元。8、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508081.5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共计12万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08081.58元-120000元=388081.58元。被告刘振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振海负担。因被告刘振海、郭钟强与原告张玉才已达成赔偿协议,法院不再裁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其他赔偿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才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原告张玉才负担18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832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5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运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受伤时的年龄计算其××赔偿金时多计算了一年,应予纠正。二、护理费用的计算依据错误,上诉人认为,对护理费用的赔偿,应一年一赔为宜,而不应判决一次承担多年的护理费。三、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一审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一审开庭时,被告方除上诉人外还有车辆一方的驾驶员与车主刘振海、郭钟强,但判决书中却只剩下了上诉人一方,这在程序上显失公正,属重大瑕疵,应予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张玉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玉才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正确。关于××赔偿金是否多计算了一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上诉人张玉才于1938年10月21日出生,2013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4周岁,不足75周岁。故一审法院按六年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张玉才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4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的意见,按4年期限确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该两项费用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期间,因刘振海、郭钟强与张玉才已达成赔偿协议,一审判决书中未将刘振海、郭钟强二人列为当事人,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也不影响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数额。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