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元龙与陈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龙,陈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张元龙,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殿泽,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汉,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元龙为与被告陈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元龙及委托代理人王殿泽,被告陈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龙诉称: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承包了盘锦市圣宏热力有限公司几处换热站制作安装维修工程,因无施工人员干活,便将这些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与甲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与原告也未签承包合同,只是与原告口头协议,这些工程原材料均由甲方供应,你们只是干活承包人工费即挣工资。施工中被告按工程进度分几次给原告预付工程人工费:第一次高中热力站,2012年10月12日,被告先预付工程人工费2万元整,是我从圣宏热力有限公司财务室领取的,当时打的收条是工程预付款。第二次是在干绿园和高中几个换热站工程,2012年10月27日在高中门前,被告给我预付2万元工程人工费,当时也是打的收条工程预付款。第三次2012年11月19日,是老马从农村信用社取一万元预付工程人工费给我的,当时我又给打的收条。第四次是在安装汽贸城换热站时,2012年11月28日,被告给我预付一万元工程人工费是打的欠条。还有同被告合伙人白经理给我拿2,200.00元,挖西小区外网沟和保温发泡被告向原告要4,000.00元工程人工费未给。上述几项被告方共给我预付工程人工费及向原告要的4,000.00元,总计66,20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找到我让我给打个总欠条,我说把原来分别打的几个收条返给我,我再给你打。被告说以前打的那几个收条弄丢了,你打吧差不了,所以我才又给他打了这一次66,200.00元的欠条。我担心被告钻我的空子,特在欠条上写明:“结工程款时付清,以前欠条作废”。事实是在上述工程验收后,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工程人工费及其他费用尚未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甲方未同我结算完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共拖欠原告87,570.00元,应扣除已付给原告人工费的预付款66,2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及其他费用21,370.00元,拖欠至今。2015年3月17日被告拖欠工资不认账,反倒说是原告欠被告借款。2015年4月17日,原告到白塔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下达辽白劳人仲不字(2015)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及其他费用21,37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汉辩称:原告说我欠人工费不属实,因为已经过2年了,如果我欠他钱我会给他打欠条。我们之间没有合同,原告不是给我干的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因工资问题将被告仲裁至辽阳市白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17日辽阳市白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辽白劳人仲不字(2015)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被申请人陈汉为自然人主体不适合,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张元龙、被告陈汉均系自然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口头与被告达成劳务合同从被告处承包工程,但被告否认,原告未就劳务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提供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元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0元,由原告张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英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盛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