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飞与张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张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孙飞,男。委托代理人:刘相华,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安华,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志峰,男。原告孙飞与被告张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华、孙安华、被告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飞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整,并书写借据一张,借款期限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言而无信,以无钱为由拖付借款。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至贵院望予以公断。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借款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峰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担保人所借,因为答辩人花了2万元买了担保人在莒县大湖村的汽车美容店,所以担保人提议该款用答辩人的名义借,借款由担保人使用,答辩人还款完毕后,担保人与答辩人的债务两清。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给了担保人,只是当天下午因为急用,担保人转给了答辩人2000元。借款当时,双方约定10天内不支付利息,但答辩人实际已按1万元、每天50元向担保人支付利息,且担保人已将答辩人的还款及利息转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飞通过案外人曹运埼介绍认识被告张志峰。2014年7月8日,原告孙飞与被告张志峰、曹运埼在被告张志峰任职的车临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会面,在此过程中被告张志峰向原告孙飞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孙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以海曲东路88号君临天下酒店南门汽车服务店作为抵押,期限十天(拾天)欠款人:张志峰2014(年)07(月)08(日)”,曹运埼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并实际从原告孙飞处收取款项。庭审中,被告张志峰主张当时其从曹运埼处以20000元的价格转得一处汽车美容店,因无现金向曹运埼付款,在曹运埼提议后商定被告张志峰向原告孙飞借款30000元,由曹运埼直接支配该笔款项,被告张志峰负责还款,其中20000元抵顶被告张志峰欠曹运埼的转让费,另10000元相当于曹运埼向被告张志峰的借款。原告孙飞对借款的用途表示不知情。另,被告张志峰又主张已通过曹运埼向原告孙飞还款20000元,并按每10000元现金、每天80元利息的标准付还了4个月的利息,其中有15%的利息直接打到了原告孙飞的账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孙飞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以出借人和借款人有借贷金钱的合意为基础,借贷关系只要合法即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峰虽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其向原告孙飞出具了借条,且根据被告张志峰的陈述,其从曹运埼处受让汽车美容店,又从原告孙飞处借款向曹运埼付还转让费用。如情况属实,原告孙飞与被告张志峰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志峰与曹运埼之间应为转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孙飞向曹运埼付款后,被告张志峰因受让汽车美容店对曹运埼所负的债务消灭,而基于借贷关系对原告孙飞所负的债务仍然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付还借款。借款人向第三人付款,出借人未予追认的,付款行为对出借人无约束力。被告张志峰主张通过曹运埼向原告孙飞付还借款并已支付部分利息,因证据不足,且原告孙飞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峰如有证据证实已向第三人付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因不属同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因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对于原告孙飞要求被告张志峰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志峰应向原告孙飞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宜。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孙飞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二、驳回原告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军审 判 员 虢德茜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传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