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贵娥诉谢凤娥、赵智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娥,谢凤娥,赵智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乡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张贵娥(又名张桂娥),女,汉族被告:谢凤娥,女,汉族被告:赵智家,男,汉族原告张贵娥与被告谢凤娥、赵智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尉涛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贵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凤娥、赵智家经本院2015年5月7日送达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谢凤娥称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期三个月。借款后,被告谢凤娥将利息付至2014年6月27日,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多次催要均未归还。被告赵智家系谢凤娥丈夫,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共同承担。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2700元及2015年3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谢凤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谢凤娥向原告张贵娥借款的事实。被告谢凤娥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智家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凤娥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张贵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5分。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桂娥现金壹万元整(10000)谢凤娥2013.4.27号。”借款后,被告谢凤娥按月利息5分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7日,共计7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又查明:被告赵智家与被告谢凤娥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谢凤娥书写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凤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与原告张贵娥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凤娥支付了借款,被告谢凤娥理应在接到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凤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案中约定的利息月息5分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被告谢凤娥已将利息结付至2014年6月27日共计7000元,应当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赵智家与被告谢凤娥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原告张贵娥要求被告赵智家与被告谢凤娥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凤娥、赵智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贵娥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包括已支付利息7000元)。如被告谢凤娥、赵智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谢凤娥、赵智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尉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