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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谷小立与何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小立,何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64号原告谷小立,男,汉族,43岁。委托代理人侯永丽、朱庆祥(实习律师),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法,男,汉族,46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27935-6。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楼。负责人彭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谷小立诉被告何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小立及委托代理人侯永丽、朱庆祥,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21时01分,原告谷小立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郑汴路刘寺村刘寺小学门前时,与驾驶豫BH****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的何法发生碰撞,造成谷小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计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开放性髌骨骨折;2、胸部挤压伤(右侧6,7肋骨骨折);3、腹部损伤。原告伤情后经开封大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何法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原告就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113226元。其中医疗费424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6507元、误工费19040元、伤残赔偿金4848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法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法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和营养费已经超出医疗费限额,对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1时01分,原告谷小立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郑汴路刘寺村刘寺小学门前时,与驾驶豫BH****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的何法发生碰撞,造成谷小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谷小立、被告何法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计住院31天。经诊断主要为:1、右侧开放性髌骨骨折;2、胸部挤压伤;3、右侧6,7肋骨骨折;4、腹部损伤。原告工作于开封市鼓楼区远中塑业制品厂,月工资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对其护理,其妻工作于开封市鼓楼区远中塑业制品厂,月工资3200元。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2015年3月2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谷小立的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医疗费424元,鉴定费700元。豫BH****号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纠纷,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9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支付谷小立医疗费10000元,何法支付谷小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76.29元。另查明,原告谷小立父亲1949年6月出生;母亲1950年1月出生;大女儿1993年8月出生;二女儿2005年9月出生;三女儿2009年9月出生;儿子2014年6月出生。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保险单、工资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豫BH****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4元;2、营养费为310元(10元/天×31天);3、护理费,计算为3307元(3200元/月÷30天×31天);4、误工费,计算为19040元(3400元/月÷30天×168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10元;6、伤残赔偿金48483元,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元,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先前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医药费、营养费,由被告何法承担50%,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12元,营养费155元。其它各项费用共计105292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法支付原告谷小立赔偿款3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谷小立赔偿款105292元;三、驳回原告谷小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谷小立承担152元,被告何法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2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慧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