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余正茂、黄艳华与孝感市后湖游乐园管理处、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649号原告余正茂。系死者余能武之父。原告黄艳华。系死者余能武之母。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文、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孝感市后湖游乐园管理处。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305号。法定代表人厉志坚,该管理处主任。被告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259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波,该局局长。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余正茂、黄艳华诉被告孝感市后湖游乐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后湖管理处)、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间简称园林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刘玉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茂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文、被告后湖管理处及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茂、黄艳华诉称,2014年7月24日晚8时30分许,原告长子余能武在孝感市后湖游乐园游玩时,见许多人在游船出租点亲水平台附近水域游泳,遂下水游泳,后不幸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后湖管理处在游乐园亲水平台管理中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且对游人的危险行为未予以制止,导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园林局作为被告后湖管理处的主管单位,未尽到审查监督的职责,应当与被告后湖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298.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8878.83元。原告余正茂、黄艳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两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余能武于2014年7月24日晚在后湖游乐园游泳时溺水身亡的事实。证据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两份、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证据五:门票一张。证明被告后湖管理处是一家营利性机构的事实。证据六: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后湖管理处未在游乐园亲水平台及附近水域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对游人游泳的行为仍无人劝阻的事实。证据七:证明两份。证明余能武亲属误工的事实。证据八: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黄艳华中风后呈植物人状态,家庭为低保户,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事实。证据九: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黄艳华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证据十: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亲属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后湖管理处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后湖游乐园在开园之初即在园内设置了警示标志及安装了防护设施,并安排专人巡逻,劝阻游人的危险行为,事故发生时不可能有多人下水游泳;本被告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对进入后湖游乐园的游客未收取任何费用;本被告在后湖游乐园显著位置展示了《孝感城区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在公园湖面和陆地多处设置了“禁止游泳”等警示标志;余能武作为成年人,无视相关警示,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导致溺水身亡,其自身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自掏费用请人打捞尸体,并将尸体运送到殡仪馆,已尽到了人道义务。综上,本被告尽到了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园林局辩称,本被告对后湖游乐园的建设和管理活动没有审批权限,被告后湖管理处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有权进行独立的合法管理活动;本被告已按规定督促被告后湖管理处做好了相关安全管理工作,在公园显著位置安置了宣传牌,在公园多处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安排有安全巡逻队伍。本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后湖管理处、园林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后湖管理处系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的事实。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后湖管理处在公园显著位置展示了《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在公园多处设置了“禁止游泳”等警示标志,并安排人员巡逻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后湖管理处对公园的安全问题一直很重视,设置了警示标志、安排人员巡逻的事实。证据四:游乐项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后湖管理处将游乐园北门游船项目出租给他人,目的是游船划动产生水流,达到净化水质效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后湖管理处、园林局对原告余正茂、黄艳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九无异义,原告余正茂、黄艳华对被告后湖管理处、园林局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后湖管理处、园林局对原告余正茂、黄艳华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被告后湖管理处所出具;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园区多处设置了警示标志;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仅凭收入证明不能说明有误工损失;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明前后矛盾;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交通费用。原告余正茂、黄艳华对被告后湖管理处、园林局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警示标志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才设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相关派出所和居委会对事故的发生都负有责任,不排除出具虚假证明的可能。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余正茂、黄艳华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能客观反映余能武生前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后后湖游乐园的真实面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后湖管理处、园林局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后后湖游乐园的真实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晚9时许,原告余正茂、黄艳华之子余能武在孝感市后湖游乐园游玩时,自行从游乐园亲水平台处脱衣下水游泳,导致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后湖管理处请人将尸体打捞出水,并送至孝感市殡仪馆。原告余正茂、黄艳华认为被告后湖管理处、园林局未尽到相应责任,就赔偿事宜与其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还查明,后湖游乐园属开放式休闲滨水公园,游人可随意进出。该游乐园由被告后湖管理处管理,该管理处属事业法人单位,其在游乐园周边设置有“禁止游泳”、“小心落水”等警示标志,并每日派出巡逻队对园区进行巡视,保障园区安全。被告后湖管理处将游乐园北门码头游船项目出租给案外人邹武一经营,并收取租金。事故发生前,游乐园亲水平台处无“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后湖管理处在游乐园亲水平台旁设置了“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并在园区周边增设了更多的“禁止游泳”、“水深危险”等警示标志。另查明,余能武于1975年8月11日出生,其生前自2012年5月12日开始在武汉紫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从事勤杂工作。其家庭成员有:父余正茂,1950年7月3日出生,母黄艳华,1952年5月7日出生;余正茂、黄艳华育有四子一女;黄艳华自2008年11月19日患脑溢血后呈植物状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园林局属履行城市绿化规划、管理、执法等公共管理职责的事业法人单位。本院认为,原告余正茂、黄艳华之子余能武在孝感市后湖游乐园游泳时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余能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不熟悉的水域游泳具有危险性,仍不顾在设置有“禁止游泳”的公园水面游泳,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后湖管理处作为游乐园的管理者,依法应当履行其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其虽然在公园水面设置了“禁止游泳”、“水深危险”等警示标志,但因设置较少,且在余能武溺水处未设置警示标志,未能使其产生足够的警觉,同时在余能武下水游泳时未能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导致余能武溺水身亡,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后湖管理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局作为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另一事业法人单位,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余能武的身亡给两原告的精神造成了重大打击,故对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余正茂、黄艳华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2704元[父20096元(6280元/年×16年÷5人)+母22608元(6280元/年×18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0184元。被告后湖管理处应当赔偿85527.60元(570184元×15%)。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市后湖游乐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正茂、黄艳华损失85527.60元;二、驳回原告余正茂、黄艳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8元,由被告孝感市后湖游乐园管理处负担1072元,原告余正茂、黄艳华负担6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余月明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刘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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