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翟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翟某在丰徐南公路丰县梁寨镇激情唱响KTV附近的路段路南小便时,为躲避姜某乙驾驶的苏C×××××号奔驰牌水泥泵车,不慎摔倒。被告人翟某气愤之下,当即让同行的梁某驾驶苏C×××××号面包车载其和胡某一起追赶该车,追至大胡楼村路段时,将该车逼停。后被告人翟某叫骂姜某乙开车门未果,持砖头将姜某乙驾驶的水泥泵车前挡风玻璃及后视镜等处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480元。被告人翟某于2015年1月13日到丰县公安局范楼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翟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胡某、崔某、姜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协议书、谅解书,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5)第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水泥泵车毁损情况照片、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毁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