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新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亚侠与支亚娥健康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张亚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高峰,男,汉族,系张亚侠之子。被告支亚娥,女,汉族。原告张亚侠与被告支亚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侠的委托代理人郭高峰,被告支亚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侠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支亚娥与原告儿媳妇郭美丽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儿子郭高峰、儿媳妇郭美丽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1月29日被告与郭高峰在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后,被告跟随郭高峰来到原告家中,郭美丽报警,民警出警后也未劝离被告,被告在原告房间居住至2月1日早离开。同日原告因高血压病发作被家人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拒不协商,故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5.61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305.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亚侠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出警单;2、住院病历;3、医疗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支付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支亚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合疗核报了部分,原告住院是因自身疾病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亚娥未提交证据。被告支亚娥承认原告张亚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已十余年,2015年2月1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05.61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176.59元,个人自付2329.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警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支付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纠纷非法侵入原告家中居住,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十余年,被告的行为可能会诱发原告的病情发作,但不是造成了原告的高血压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505.61元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作报销的1176.5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15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每天80元,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329.02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2879.02元,被告补偿原告8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亚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张亚侠879元。二、驳回原告张亚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支亚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亚侠负担18元,被告支亚娥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青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