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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静茹与张久贵、黄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茹,张久贵,黄万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47号原告:孙静茹。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贵。被告:黄万保。原告孙静茹与被告张久贵、黄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贵、黄万保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静茹诉称:张久贵、黄万保系朋友关系,黄万保与其的丈夫也系朋友关系。张久贵因自身经营之需,通过黄万保向其借款并要求其融资。2012年9月28日,其与张久贵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张久贵向其借款6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率、利息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黄万保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其向张久贵交付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其向张久贵、黄万保催要借款,张久贵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要求延期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11月28日,张久贵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将还款日期延至2014年7月30日,并就借款利率、实现债权费用重新作了约定,黄万保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了保证期限。到期后,其多次催要,但张久贵、黄万保以各种理由搪塞,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1、张久贵、黄万保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8.4万元(自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律师代理费1.5万元,共计69.9万元;起诉后按照本金60万元月利率2分继续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久贵、黄万保共同承担。为支持主张,孙静茹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张久贵、黄万保身份事项。3、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11月28日的借条一份、中国光大银行的转账凭证两张、2014年5月17日的承诺书一份,共同证明张久贵向其借款60万元,黄万保为债务提供担保,约定借款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办法复印件、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两张,证明其支出的律师费用1.5万元。张久贵、黄万保均未做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并经本院查证,孙静茹递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孙静茹递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为:2012年9月28日,张久贵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孙静茹借款6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三分,期限为半年,黄万保自愿为张久贵提供担保。孙静茹用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将60万元交付给张久贵使用,张久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因张久贵、黄万保一直未偿还本金,2013年11月28日,张久贵就60万元债务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止,黄万保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此后,张久贵未给付本金,也未给付利息。经孙静茹多次催讨,张久贵、黄万保又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分两期清偿60万元债务,否则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息二分付息。后,张久贵于2014年7月一次性给付利息9.6万元,但至今未归还本金,黄万保亦未代为还款,以致成讼。审理中,应孙静茹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黄万保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清华园3-203房屋一套,冻结了黄万保在中国工商银行马鞍山花山支行的存款(账号为6222081306000330727)。本院认为:孙静茹以其持有的借条向张久贵、黄万保主张债权,同时递交其他证据证明款项给付方式。审理中张久贵、黄万保均未对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抗辩,亦未递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孙静茹与张久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张久贵做为债务人,因其未及时履行清偿债务之义务,故应承担纠纷之责。孙静茹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静茹、张久贵关于利率的约定以及由张久贵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约定,属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明确约定,孙静茹依法主张并无不当,但总额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而20‰的月利率已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孙静茹关于律师费用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黄万保为孙静茹与张久贵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之责,双方未对保证责任予以明确,故黄万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久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孙静茹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以本金60万元、月利率20‰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黄万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孙静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95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9815元,由张久贵、黄万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