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田某与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865号原告田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陈灿平,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某,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田某与被告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在工厂上班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因被告整天沉迷上网而不履行家庭义务,且被告脾气暴躁、无事生非,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多次做被告思想工作进行劝解,但是被告仍我行我素。2012年1月,被告将原告多年辛勤劳动的积蓄带走,从此原告无法与其联系。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回执、户口本、结婚证为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芸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燕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