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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向轩辉与吴家菊,向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519号原告向轩辉,男,2012年1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丽蓉(系向轩辉之母),1975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勇,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菊,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向轩辉与被告向勇、吴家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庆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轩辉的法定代理人陈丽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永生、被告向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吴家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轩辉诉称:被告向勇与原告之母陈丽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6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坐落于×××××××××××××住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陈丽蓉享有居住权。但2015年3月,陈丽蓉得知被告向勇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出卖给了被告吴家菊,并将该房屋过户到了被告吴家菊名下。综上,二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房屋进行非法买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向勇、吴家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向勇辩称:被告向勇与原告之母陈丽蓉原系夫妻关系属实,双方于2014年离婚;本案讼争房屋系被告向勇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向勇将讼争房屋卖给被告吴家菊属实,该处分行为是合法的,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时,因被告向勇与陈丽蓉在离婚协议中处分被告向勇的个人财产不合法,被告向勇保留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该条款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家菊辩称:被告吴家菊与被告向勇就讼争房屋的买卖行为合理合法,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的请求不成立;且被告吴家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向勇与陈丽蓉于2010年结婚,双方婚后生育子向轩辉。坐落于××××××××××××××房屋(建筑面积77.97㎡)系向勇在与陈丽蓉结婚前购买,并于2009年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登记权利人向勇。后因向勇与陈丽蓉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6月5日在丰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载明:孩子向轩辉由女方陈丽蓉抚养;向勇的房屋—×××××××××××××住房1套,归孩子向轩辉所有,陈丽蓉有居住权;现住房屋内的家具等生活物品归孩子向轩辉所有等内容。2014年12月,向勇外出务工回家后,仍在讼争房屋内居住至其将讼争房屋出售。2015年1月30日,向勇以原房地产权证遗失为由,向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补办证书。同年2月4日,该局给向勇补办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同年3月4日,向勇与吴家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勇将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800号住房1套(详见产权证)及附属设施卖给吴家菊所有;房屋总价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吴家菊付给向勇订金10000元,余款在房屋过户完后当日一次给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吴家菊支付了向勇房款30万元,向勇亦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吴家菊使用。同年3月9日,讼争房屋的权属过户登记给了吴家菊,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306房地证2015字第02301号),登记权利人吴家菊。后陈丽蓉知道了向勇将讼争房屋出卖,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向勇与吴家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地产权证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登记档案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称被告向勇明知讼争房屋的权属已经转让给原告,仍然非法将其出售;被告吴家菊在购买讼争房屋过程中亦存在未查看离婚协议等过错,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所谓恶意串通,应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明知该行为会损害到他人的利益,经通谋而仍然为之。本案中,被告吴家菊在购买讼争房屋时,被告向勇在讼争房屋居住,其也持有离婚证书、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吴家菊有理由相信被告向勇对讼争房屋享有处分权,且双方对于房屋出售价格的约定并无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形,被告吴家菊显然不存在明知购买讼争房屋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告吴家菊并无恶意。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在买卖房屋过程中存在串通行为。另一方面,若被告向勇对讼争房屋无处分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或动产,受让人也并非不能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故,无处分权人在处分动产或不动产时,只要买受人在购买动产或不动产时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条件,那么买受人的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家菊在购买被告向勇出售的房屋时,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即使被告向勇对讼争房屋无处分权,被告吴家菊取得的所有权也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告以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轩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向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秦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