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民三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炳坤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周炳坤。委托代理人刘国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环山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74452146-6。负责人吕志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原告周炳坤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坤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新、被告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炳坤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李波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李波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本公司依法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0时35分,原告周炳坤驾驶自己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山路与秦淮河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凤台山路由北向南行至该路口处的李波驾驶的鲁Y×××××号雪佛兰轿车相撞,致原告周炳坤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炳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炳坤被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24306.35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经原告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炳坤的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包括二次手术时间);伤后1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烟台同顺工贸汽车修理厂的修车票据,主张支付车辆维修费2620元。另查明,李波系其驾驶的鲁Y×××××雪佛兰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修车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予以认定,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鲁Y×××××雪佛兰轿车的驾驶人李波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作为李波驾驶的鲁Y×××××雪佛兰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1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炳坤的经济损失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旭 明人民陪审员 刘 新 安人民陪审员 万 香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淑明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