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江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平,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2月15日考验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平在茂名市官渡二路广东石油化工学院篮球场与潘某明、王某等人打篮球,黄某平因肚子痛而下场休息,将被害人潘某明放在篮球架下的一台灰色魅族MX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较大、涉案手机已返还被害人;2、有盗窃的前科;3、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平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平在茂名市官渡二路广东石油化工学院篮球场与潘某明、王某等人打篮球,黄某平因肚子痛而下场休息,将被害人潘某明放在篮球架下的一台灰色魅族MX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1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潘某明。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份,发还清单二份,被告人黄某平对盗窃赃物的指认照片,被害人潘某明对涉案物品的指认照片,被告人黄某平的户籍查询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2011)茂南法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林某浩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林某达的证言,证人石某炎炎的证言,证人任某强的证言,证人邓某发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明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平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石某炎炎、任某强、潘某明、邓某发、王某、林某达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黄某平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平无视国家法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某平盗窃的手机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平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黄某平的罪责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泽涛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