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韩桂梅与宋志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梅,宋志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韩桂梅,女,生于1969年7月17日,汉族,农民。被告宋志平,男,生于1959年5月1日,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代表人李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力,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韩桂梅与被告宋志平、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梅,被告宋志平,被告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梅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宋志平驾驶云A7S9**号轻仓栅式货车沿秀河线由开远方向驶往弥勒方向,当日16时20分,行至秀河线K1262+12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弥勒市仁邦医院检查治疗。后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睑皮肤开放性外伤;右眼球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右侧内直肌损伤;右上颌窦腔积液。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9984.70元。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出院后,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和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629.40元。另外,被告宋志平驾驶的云A7S9**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06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1679.70元(76.35元/天×22天)、误工费3970.20元(76.35元/天×52天)、车旅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8364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在云A7S9**号轻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649.90元;超出交强险的2714.10元,由被告宋志平承担90%即2442.69元,由我自行承担10%即271.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宋志平承担。被告宋志平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弥勒市仁邦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的所有费用是我垫付的,在弥勒市仁邦医院原告没有垫付过救护车费;原告主张车旅费1000元过高,从竹园到开远一个人往返的客车票是42元;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云A7S9**号轻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我,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云A7S9**号轻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讼请求的车旅费1000元过高,其他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韩桂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40245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各1份,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和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的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开支了医疗费10614.10元,其中原告开支了门诊费629.40元和住院医疗费5800元。5.弥勒市仁邦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各1份。欲证实原告在弥勒市仁邦医院检查的情况。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出具的预交费收据(复印件)6份。欲证实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预交了医疗费10000元,其中原告预交了5000元,被告宋志平预交了5000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开支了门诊费733.20元。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被告宋志平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开支的住院医疗费9984.70元是被告宋志平垫付的,对门诊费629.40元不认可;被告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无异议。证据6,被告宋志平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预交的医疗费10000元是被告宋志平交的;被告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无异议。证据7,被告宋志平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开支的门诊费733.20元是被告宋志平交的;被告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宋志平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宋志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宋志平的身份情况。2.弥勒市仁邦医院出具卫生医疗业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在弥勒市仁邦医院检查治疗开支的医疗费1170元系被告宋志平垫付。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欲证实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0717.90元(包含门诊费733.20元、住院医疗费9984.70元)系被告宋志平垫付。4.收条2份。欲证实被告宋志平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宋志平提交的证据1、4,原告和被告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弥勒市仁邦医院开支的医疗费1170元中有300元的救护车费是原告垫付的;被告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无异议。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的门诊费733.20元是原告垫付的;被告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4、6、7和被告宋志平提交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开支了门诊费1362.60元(其中原告垫交了629.40元,被告宋志平垫交了733.20元)、住院医疗费9984.70元(其中原告预交了5000元,被告宋志平预交了5000元,结算时被告宋志平将原、被告多预交的15.30元退收了),合计11347.30元,其中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629.40元,被告宋志平垫付了5717.90元,采信该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被告宋志平提交的证据1、4,原告和被告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真实、合法,能证实被告宋志平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宋志平驾驶云A7S9**号轻仓栅式货车沿秀河线由开远方向驶往弥勒方向,当日16时20分,行至秀河线K1262+12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云A7S9**号轻仓栅式货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526201402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弥勒市仁邦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1170元,该款系被告宋志平垫付。当天,原告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睑皮肤开放性外伤;右眼球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右侧内直肌损伤;右上颌窦腔积液。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22天,开支门诊费1362.60元(其中原告垫交了629.40元,被告宋志平垫交了733.20元)、住院医疗费9984.70元(其中原告预交了5000元,被告宋志平预交了5000元,结算时被告宋志平将原、被告多预交的15.30元退收了),合计11347.30元,其中包含原告垫付和预交的医疗费5629.40元,被告宋志平垫付和预交的5717.90元。出院医嘱:带药出院巩固治疗;避免剧烈运动,建议全休1个月;患者1周后复查;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2月11日、12月26日,被告宋志平分别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和1000元,合计4000元。另查明,被告宋志平驾驶的云A7S9**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402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告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宋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云A7S9**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宋志平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因该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被告宋志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10614.10元(包含原告垫付和预交的5629.40元,被告宋志平预交的5000元,结算时被告宋志平将原、被告多预交的15.30元退收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1679.70元(76.35元/天×22天)、误工费3970.20元(76.35元/天×52天),二被告均无异议,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主张车旅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住院、检查等需要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被告宋志平在弥勒市仁邦医院垫付的1170元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垫付的门诊费733.20元应列入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17.30元(包含原告垫付和预交的5629.40元,被告宋志平垫付和预交的68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1679.70元(76.35元/天×22天)、误工费3970.20元(76.35元/天×52天),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9367.2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在云A7S9**号轻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749.90元;不足部分3617.30元,由被告宋志平赔偿80%即2893.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723.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桂梅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9367.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赔偿15749.90元,由被告宋志平赔偿2893.84元,由原告韩桂梅自行承担723.46元。扣除被告宋志平垫付的医疗费6887.90元和支付的现金4000元以外,实际被告宋志平多垫付和支付现金7994.06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执行时,被告宋志平已多垫付和支付原告韩桂梅的医疗费和现金7994.06元,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赔偿的款项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宋志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韩桂梅承担83元,被告宋志平承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窦智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