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国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国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2529号原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嘉林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陈鸿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国华,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监狱。原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曾国华(以下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在2004年左右资金出现困难,为了融资需要,通过他人介绍找到了被告,让其通过办理按揭的名义帮忙贷款。2004年4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X号第X座X层X号预售商品房(以下称涉诉房屋);房款总计2962688元,首付款592688元,其余房款2370000元作银行按揭。实际上,被告没有支付首付款,我公司直接开具了首付款发票。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均属实,我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涉诉房屋,房款总计2962688元,被告于签订合同7日付592688元,其余房款2370000元作银行按揭。经询,被告认可“购买”涉诉房屋其并没有付款,原告也没有实际交房。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国华于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就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X号第X座X层X号预售商品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曾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昉代理审判员 李甲军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