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明珍。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被告人石某在本市周铁镇以王某在外传言与自己有一年多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多次谩骂王某并以泄露其隐私相要挟,从王某处敲诈得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的亲属已将人民币7000元退还被害人,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周某、张某、肖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书证谅解书、银行交易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石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的��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石某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