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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杜某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杜某,女,生于1986年4月,汉族。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82年1月,汉族。原告杜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婚姻由于恋爱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被告在平时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牙齿痛得哭被告也不理不问。2014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起诉要求如下:⑴原、被告离婚;⑵婚生女何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何某丙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主张不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被告平时也主动关心原告,只是由于农村条件较差,被告在半夜无法给原告找医生治牙痛。现双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子何某丙才一岁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8月10日,双方到武胜县胜���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日,原告生育婚生女何某乙,2013年10月28日,原告生育婚生子何某丙。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从2014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在婚内的共同生活中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证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与被告恋爱时间短,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关心原告,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仅有原告的陈述证明,而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又予以了否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双方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涂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