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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培全与苏合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陈培全,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苏合水,男,汉族,住漳平市。原告陈培全与被告苏合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合水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全诉称:2012年1月30日起,被告苏合水陆陆续续向原告购买香菇并赊欠货款,至2012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苏合水结欠原告香菇货款人民币55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苏合水以做生意失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给予延期支付上述货款。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苏合水从2013年8月10日起每月偿付货款人民币3000元直至付清止并支付每月按0.7%计算的利息,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言明:苏合水欠陈培全货款人民币55000元,从2013年8月10日起苏合水每月需偿付给陈培全货款人民币3000元直至付清止,同时需每月支付按0.7%计算的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只于2013年9月10日给付货款人民币3000元,对其他货款52000元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合水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付。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苏合水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5000元按月利率0.7%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2000元按月利率0.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合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月份开始,被告苏合水陆续向原告购买香菇并赊欠货款,至2012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苏合水结欠原告香菇货款人民币55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内容为“今欠官坑陈培全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现因生意失败,经两个人同意,到2013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月付3000元,同时利息七厘,每月支付”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香菇货款人民币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据此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苏合水向原告陈培全出具的欠条是对尚欠香菇款的确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香菇款人民币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的香菇款人民币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约定“利息七厘,每月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拖欠货款的相关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苏合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合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培全支付货款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5000元为本金支付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52000元为本金支付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3.5元,由被告苏合水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莉(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