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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万福、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福,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万福,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福、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万福、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万福、田某某经事先预谋,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高庙公园南侧展销会现场,张万福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取徐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1部价值454.09元的白色酷派智能手机后交给田某某,田某某随即将手机卡卸掉丢弃。公安民警接徐某某报案后在高庙公园内将张万福、田某某抓获,当场从田某某身上扣押被盗手机,从张万福身上扣押镊子1把。被盗手机发还徐某某。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张万福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万福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万福、田某某的供述,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签字(2015)25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296号、(2014)沙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福、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54.09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万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万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万福、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万福提出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万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长约25厘米)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元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