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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立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宁乡碧桂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潘春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乡碧桂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潘春连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张中立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宁乡碧桂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金洲大道东288号。法定代表人梁裕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舟,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张家界区域负责人,住湖南省龙山县。被申请人潘春连,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申请人宁乡碧桂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春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宁乡碧桂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解除后,申请人无需再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劳动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潘春连辩称: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潘春连1962年12月20日出生,2012年12月20日年满50周岁,2013年3月5日进入申请人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时,已超过国家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退休的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潘春连不具备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2014年11月27日潘春连被申请人公司辞退,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其要求申请人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撤销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潘春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京审判员 王艳欣审判员 田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异议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