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玉美、方永平与余森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美,方永平,余森雷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437号原告:江玉美。原告:方永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丰兴有。被告:余森雷。原告江玉美、方永平因与被告余森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欠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6号、25号两份民事调解书分别确定原淳安县永森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方永平、江玉美47210元、39400元,余森雷系原淳安县永森建材有限公司的监事,该两案的委托代理人。后该两案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余森雷于2008年3月6日向方永平、江玉美出具了欠条一份,承担了两案余款40000元的还款义务,约定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欠款。2010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先出具给两原告的欠条上标注:“该款为原淳安县永森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在拘留期间所写欠条,该款附条件为待到有余款时归还”。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森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玉美、方永平欠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余森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叶元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