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剑飞诉与被告杨煌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飞,杨煌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黄剑飞,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傅绿松、黄文静,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煌川,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剑飞诉与被告杨煌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飞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煌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剑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995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两份借条为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拖延推诿,无还款的诚意。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95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日为20190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每月利息为4000元)、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99500元(月利率最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事实。被告杨煌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杨煌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煌川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黄剑飞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主要载明“借条今向黄剑飞借来现金人民币捌万圆整(小写¥80000.00元),每月利息肆仟圆。借款人:杨煌川日期:2012、4、1”。后被告又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99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最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主要载明“借条今向黄剑飞借来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伍佰圆整(小写¥199500.00元),利息有约定以约定为准,无约定则最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人:杨煌川日期:2012、5、8”。本院认为,被告杨煌川分2次共向原告黄剑飞借款279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别约定8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199500元的借款最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借款合同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煌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煌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剑飞借款2795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199500元自2012年5月8日起,均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1元,减半收取为4261元,由被告杨煌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小琳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借款合同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