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沈某甲、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沈某某,女,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沈某甲,女,4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缺席。被告沈某乙,女,4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则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5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沈某丙、王某某夫妇系原、被告之父母,原、被告系姊妹。王某某于1987年建有榕城镇向阳东街19号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半二层(原向阳街45号房屋)。1984年5月13日,沈某丙去世,1999年10月6日、2000年1月21日,王某某2次立下遗嘱,该房屋由原告继承。2000年2月14日,王某某去世。现请求判令房屋产权全部份额(价值30万元)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未出庭应诉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某某的遗嘱是否是真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宣威县榕城镇房产证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遗书1份、遗嘱1份、宣威市双龙街道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录音文字整理2份,申请证人宁云珍、王朝昆、沈立煊出庭作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宣威市双龙街道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了沈某丙、王某某因病去世;宣威县榕城镇房产证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实了榕城镇向阳东街19号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半二层系王某某所有的房屋;遗书1份、遗嘱1份并证人证言证实了王某某将榕城镇向阳东街19号房屋的相关的财产权益给了沈某某。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录音文字整理2份及u盘一个,因其来源不合法,其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沈某丙、王某某夫妇系原、被告之父母,原、被告系姊妹。王某某于1987年建有榕城镇向阳东街19号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半二层(原向阳街45号房屋)。1984年5月13日,沈某丙去世,1999年10月6日,王某某立下遗书,遗书载明:“宣威市榕城镇向阳东街19号房屋一间半,我(王某某)去世后,全部由我小女儿(沈某某)继承。此财产沈某某及后人包括(子儿、子孙)世世代代都不能变卖,只能居住。”;2000年1月21日,王某某立下遗嘱,遗嘱载明:“经三姐妹同意,我(王某某)愿把向阳街东段19号房屋一间半留给三女沈某某,作继承人使用。(注:房屋只能居住或出租,不得变卖)。”。2000年2月14日,王某某去世。尔后,该房屋由沈某某使用,后出租。2015年4月28日,沈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房屋产权全部份额(价值30万元)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主张判令其母房屋产权全部份额为其所有,即请求判令其母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榕城镇向阳东街19号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半二层(原向阳街45号房屋)系原、被告之母王某某的合法财产,但1999年10月6日遗书载明:“宣威市榕城镇向阳东街19号房屋一间半,我(王某某)去世后,全部由我小女儿(沈某某)继承。此财产沈某某及后人包括(子儿、子孙)世世代代都不能变卖,只能居住。”,2000年1月21日遗嘱载明:“经三姐妹同意,我(王某某)愿把向阳街东段19号房屋一间半留给三女沈某某,作继承人使用。(注:房屋只能居住或出租,不得变卖)。”,遗书及遗嘱均规定房屋只能居住或出租,不得变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主张继承房屋产权全部份额,而遗嘱明确沈某某不得变卖该房屋,即沈某某对该房屋没有处分的权利。故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则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昌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