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叶某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马尾区。2013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柏涛、吴惠贞,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吴惠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起,被告人叶某通过“二哥”陆续成立了福州宏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福州万佳辉贸易有限公司、福州瑞津工贸有限公司、福州谯坤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专门采取“大头小尾”的方式对外开具发票,并按照开票金额的0.3%-0.5%不等收取开票手续费,获取非法利益。现已查明:自2012年至2013年3月份间,被告人叶某以福州宏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开发票2份,开票金额人民币1575000元;向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代开发票4份,开票金额人民币300万元。以福州万佳辉贸易有限公司向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代开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75万元。以福州瑞津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代开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563497元;向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开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844145元;向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开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321589.89元。以福州谯坤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代开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共向客户代开发票1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8054231.89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叶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通过举证,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是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法定减轻情节,二是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起,被告人叶某通过“二哥”陆续成立了福州宏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福州万佳辉贸易有限公司、福州瑞津工贸有限公司、福州谯坤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专门采取“大头小尾”的方式对外开具发票,并按照开票金额的0.3%-0.5%不等收取开票手续费,获取非法利益。现已查明:自2012年至2013年3月份间,被告人叶某以福州宏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开发票2份,开票金额人民币1575000元;向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代开发票4份,开票金额人民币300万元。以福州万佳辉贸易有限公司向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代开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75万元。以福州瑞津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代开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563497元;向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开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844145元;向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开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321589.89元。以福州谯坤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代开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共向客户代开发票1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8054231.89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叶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福州宏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福州万佳辉贸易有限公司、福州瑞津工贸有限公司、福州谯坤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代开发票的复印件、银行进帐单的复印件等书证,证实福州宏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福州万佳辉贸易有限公司、福州瑞津工贸有限公司、福州谯坤贸易有限公司以工程材料款名义分别将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给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受票公司将票面金额转入被告人叶某的四个公司。3、证人吴某、林某、朱某、高某、陈某甲、陈某乙、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为了从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套现资金用于工程周转,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或直接联系被告人叶某,以福州宏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福州万佳辉贸易有限公司、福州瑞津工贸有限公司、福州谯坤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代开工程款发票,并按票面额的0.3%至1.8%的价格支付代开发票的手续费。4、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其陆续找“二哥”帮助注册登记成立福州宏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福州万佳辉贸易有限公司、福州瑞津工贸有限公司、福州谯坤贸易有限公司,其为四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以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采取“大头小尾”的方式通过中间人介绍对外开展代开发票业务。其为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代开发票共11份,票面金额累计8054231.89元,扣除中间人收费,其收到的手续费计人民币3万余元,为开票金额的0.3%至0.5%。5、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函,证实本案涉案的十一份发票均采用“大头小尾”的方式真票假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具备抵扣功能。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虚开货物销售普通发票,票面金额达人民币8054231.8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叶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佳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