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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杭州江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滨江区笑笑艺术培训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江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区笑笑艺术培训学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杭州江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镇长二村。法定代表人郭金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诗军,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市滨江区笑笑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路100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沈幼华,校长。原告杭州江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滨江区笑笑艺术培训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郭金苹、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诗军、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滨江区长河路100号房屋1221平方米。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房租为199633.50元,按合同应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延迟支付违约金为每天1%。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开具房租发票的税款。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房屋租金199633.5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574944元(自2014年6月15日已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此后计算至付款日止)、税款3663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路100号厂房第三层出租给被告,租用面积为1221平方米(含公摊面积),用于从事培训及教育服务。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其中前两个月为装修免租金。厂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价,自租期起算日起推迟两个月开始计算。第一年租金为25元/月/平方米(不含税费、物管费、水电费等,此类费用均由承租方与业主另签协议,另行缴纳,水电费业主代收代交,故无发票),共计租金为366300元,第二年租金不变;第三年租金比上一年递增9%结算。第三年开始每三年递增9%,以此类推。上述计价均不含票税。租金交付方式为先支付后使用。双方约定,2011年11月15日为房屋实际交付日。被告延迟缴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按应付未付部分租金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20天不交租金,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已缴付第一期、第二期,即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房租。第三期:2013年12月15日及2014年6月15日各支付房租339267元的一半(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房租),被告已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的房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付应于2014年6月15日缴付的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租金199633.5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出租上述房屋开具相关发票应缴的税款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开具上述第二期房屋租金税务发票的税款36630元。另,庭审中,原告自愿将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且违约金计算至开庭当日,即2015年5月28日止,此后上述尚欠房屋租金的违约金不再追偿。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民办非企来单位登记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相关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相关房屋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未依约如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相应租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税款。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滨江区笑笑艺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江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租金199633.50元,并支付该款的违约金34736元(自2014年6月15日按该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二、被告杭州市滨江区笑笑艺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江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人民币36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2元,减半收取5956元,由原告杭州江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4209元,由被告杭州市滨江区笑笑艺术培训学校负担1747元。杭州江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市滨江区笑笑艺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张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伍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