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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夏克芬与王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克芬,王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夏克芬。被告:王跃华。原告夏克芬与被告王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00元(按约定月息2%,自2013年12月24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此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月息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签名捺印。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克芬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60000元,按约定月息2%,自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孙欢杰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一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