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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葛静与冯建华、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静,冯建华,李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葛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春,居民。被告冯建华,1974年5月16日,居民。被告李金明,居民。原告葛静诉被告冯建华、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春、被告李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静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冯建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借款时双方约定为临时借用,被告李金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明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冯建华借款及我为其担保都是事实,我没用一分钱,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冯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冯建华向原告葛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李金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华向原告葛静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金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李金明为担保人。原告与被告冯建华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冯建华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建华归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金明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应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冯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静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建华、李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